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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切勿走入劳动合同签订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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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同时也加强了对用人单位的约束。但是用人单位打法律“擦边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处理的关于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劳动合同中: 一、口头合同 某些用人单位不以书面形式与劳动者订立合同,仅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与劳动者约定工资、工时等,一但发生纠纷,由于缺乏文字依据,劳动者往往有口难言。对此种合同,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生死合同 一些高危性行业的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安全卫生义务,在订立合同时要求与劳动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来逃避责任。此种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倘若出现工伤等情况,用人单位不可推卸责任,仍然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劳动者及家属进行赔付。 三、两张皮合同 某些用人单位怕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往往与劳动者订立两份合同,一份用来应付检查,另一份才是真正履行的合同,而这份合同也只是利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合同。劳动者在面对这类问题应及时的向劳动保障部门、各级工会举报检举企业的违法侵权行为。 四、押金合同 某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的心理,在订立合同时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名目众多的费用,只要劳动者稍有违反管理的行为,用人单位即“合法”扣押金。而对此种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限期将抵押款项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伍佰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五、卖身合同 有的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切行动听从单位安排”一但约定,就如同卖身般失去行动自由,在工作中加班加点,强迫劳动,体罚和拘禁劳动者。遇到此种情况,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八条之规定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和法权益。面对上述几种情况,劳动者应当注意,提高自身法律意识,避免掉入陷阱。而工会应当急劳动者之所急,心系劳动者,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主管行政部门建立三方协商机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可以定期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解答劳动者在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时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各级工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要注重从源头参与,加强协调维权职能,使劳动者在遭受侵权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们坚信在党和政府的关心和工会组织及社会各界的努力下,推进和谐企业的建设,使社会经济得到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西安市总工会信访室 许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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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基层工会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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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层工会是工会组织密切联系群众,开展各项工作的基础。为了加强基层工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基层工会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充分发挥工会作为联结党和职工群众的纽带、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社会支柱和共产主义学校的作用。 第三条 基层工会要认真执行新时期工会工作的方针,以四化建设为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职工队伍,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主力军作用。 第四条 基层工会在上级工会和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根据工会组织的特点和广大职工的意愿,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基层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把工会办成“职工之家”,工会干部成为“职工之友”。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六条 基层工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向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二)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组织职工民主管理企业、事业。 (三)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群众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发动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四)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吸引和支持职工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五)保障职工生活福利,协助和督促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搞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做好劳动保险工作和劳动工资的群众工作。参与调处劳动争议。协同有关方面做好退休职工和职工家属工作。 (六)关心职工劳动条件的改善,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监督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等法律、法规、条例的贯彻执行。向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督促行政方面解决影响职工健康和安全的问题,参加安全检查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妇女的现象作斗争。针对女职工的特殊问题,做好保护工作。 (八)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财产。 (九)坚持工会的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加强工会小组工作。接收新会员,对会员进行工会基本知识的教育。 第三章 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和工会委员会 第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是基层工会的权力机关,必须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应以工会小组为单位,由会员直接选举产生。 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由会员或会员代表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正式选举,也可以不经过预选,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进行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群众服务、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会员担任。委员中应有专业技术人员、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工会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工会主席应由作风民主、善于团结同志、有群众工作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五十岁的委员担任。主席出缺,应由委员会另行选举。 第十条 工会委员会对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定期向会员报告工作和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 第十一条 工会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重要问题要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工会主席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和决定以下问题: (一)贯彻执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和贯彻执行党委、上级工会有关决定、指示的措施; (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工作报告和向党委、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工会工作总结和计划; (四)有关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和向行政、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重大建议; (五)工会经费预、决算及重大财务支出; (六)工会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七)工会会员会籍处理; (八)必须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问题。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闭会期间,对工会基层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经费审查委员会根据有关工会财务工作的规定,审查经费收支情况和财产管理情况。对不正当的经费开支,有权批评或制止。工会会计人员调动交接时,负责监交。经费审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在重大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时,报请上级工会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由工会委员会选聘工会积极分子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十五条 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车间(科室)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和工会基层委员会相同。选举主席一人,必要时可选举副主席一人。较大车间,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工会主席。车间(科室)工会在基层工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要加强工会小组建设。要经常深入小组,调查研究,帮助工作,总结推广小组工作经验,培训小组长和小组干事。工会小组要定期改选工会小组长,,健全小组工作制度,每月召开一次小组民主生活会。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要建设一支同职工群众密切联系,热心为群众办事、热爱工会工作的积极分子队伍,依靠他们活跃工会工作。要支持积极分子的工作,经常对他们进行培训,关心他们的进步,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总结交流他们的经验,定期表彰、奖励优秀工会积极分子。 第四章 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其任务是: (一)宣传党的群众路线和依靠工人阶级办企业、事业的方针、政策,宣传和解释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作用和任务; (二)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经营管理知识; (三)提出召开大会的方案和议题的建议; (四)征集、整理提案,交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小组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会议期间的组织工作和会务工作; (六)组织职工代表传达会议精神,发动职工群众和督促有关部门实现大会决议; (七)组织职工代表团(组)和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检查大会决议和提案的落实情况; (八)承办职工代表大会或大会主席团交办的事宜。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负责人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参加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并担任领导小组。 基层工会的各工作委员会要积极协助职工代表大会的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配合处理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要维护职工代表的权利。职工代表因行使职权而受到刁难、打击时,要及时进行调查,要求有关方面作出严肃处理。 第五章 工会与行政 第二十一条 办好社会主义企业、事业是工会和行政的共同任务。基层工会要支持行政负责人对生产行政工作行使职权,维护生产行政指挥系统的高度权威,教育职工遵守厂规厂法和职工守则,发动职工积极参加企业、事业的改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工作质量,全面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要组织和代表职工群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在行政决定有关生产和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工会应参加研究,提出意见,维护国家利益、企业事业集体利益和职工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代表职工与行政签订合同或协议;受理职工群众的申诉,参与调处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积极主动地参与企业、事业改革,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提出建议,协助行政制订改革方案,发动职工群众贯彻实施。 第六章 工会与党委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接受企业、事业党委的领导,贯彻执行党委的有关决议,定期向党委汇报工作情况,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呼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基层工会对以下问题要向党委请示报告: (一)工会全面工作计划; (二)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方案; (三)全厂性的重要活动; (四)工会干部的调整和配备。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党委讨论决定的有关工会的重大问题,基层工会委员会要认真讨论,组织实施;工会的日常工作和经费开支,要根据职工群众的要求和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办理;对工会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调动,要履行民主手续,并报上级工会批准;职工群众的呼声、工会工作的情况,在向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对贯彻执行上级工会决议的部署,应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向党委汇报,在党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 第七章 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第二十八条 密切联系群众,同群众打成一片,坚持家访谈心,与职工交朋友。根据广大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开展活动,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坚持实事求是,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既要提出问题,又要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切实替职工说话,为职工办事。 第三十条 充分发扬民主,认真执行工会的民主制度。办事要同群众商量,尊重群众的意见,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第三十一条 坚持说服教育和群众自我教育的方法。摆事实、讲道理,民主讨论,典型示范,依靠群众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时刻注意把职工的切身利益和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结合起来,始终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统一和兼顾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工会干部要振奋精神,刻苦学习,勇于改革,不断创新,坚持原则,大胆工作,一心为公,不谋私利,多办实事,讲究实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工会,应根据本条例原则精神,另行制订工作条例。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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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集体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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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 《集体合同规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四)工资调整办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程序; (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l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敞、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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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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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工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保障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二级法人单位或独立核算单位)和机关的工会委员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基层工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核准登记、领取证书后,即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成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 (三)有自己的工作场所,能正常开展工会各项工作; (四)工会经费来源稳定,能够独立支配和使用工会经费; (五)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审查。核准、登记、发证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而定: (一)隶属于县(县级市、旗、区、局)及县以下工会的,由县(县级市、旗、区、局)工会审查,报市、地工会核准、登记、发证; (二)隶属于市、地工会的,由市、地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 (三)隶属于省级工会(含省属单位)的,由省级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 (四)隶属于铁路、民航、金融等产业工会的基层工会,由所在地相应的省、市级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后,报相应的上一级产业工会备案。 第六条 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向审查登记机关报送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申请登记表、上级工会出具的基层工会成立的证明、自有经费和财产证明等材料。 审查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登记表之日起的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准,审查合格者,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并可在地方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审查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在审查后及时通知该基层工会,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审查登记机关应该建立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负责登记发证的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含换届选举),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及时向审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因所在的企业破产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而依法撤销的,应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和上级工会关于该基层工会经费、财产清理及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经原审查登记机关审查后,收回原发证书,并可在地方报刊上向社会公告,同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上级工会可以对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发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对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应督促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审查登记机关可以向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的基层工会收取一定的登记发证等工本费用,专门用于证书、表格的印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的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在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的指导下进行。各地的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由各地工会的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的证书和申请登记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下发的格式统一印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统一规定的代码规定本辖区内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编码、编号。 第十五条 街道工会、乡镇工会等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全国总工会19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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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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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际情况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作了修改,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任命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行业和企事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劳动安全卫生状况进行分析,对危害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整改治理的建议。 (三)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职业危害和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问题,有权要求企事业进行整改,监督企事业采取防范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发现严重存在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的,提请所隶属的工会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发出书面整改建议,并督促企事业单位解决;对拒不整改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 (四)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事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包括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支持或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 (五)依法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监督企事业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对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触犯刑律的责任者,建议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参加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监督检查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监督检查技术措施计划的执行及经费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八)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开展工作,在劳动保护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八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监督。 (二)宣传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推广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技术。 (三)与政府有关部门密切合作。 (四)学习相关知识,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实施监督检查时,企事业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定期向其所隶属的工会汇报工作。受任命机关委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向任命机关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进行管理、业务指导和定期培训。 第十二条 任命机关定期考核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者取消其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所隶属的工会组织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交通、通讯等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规定享受个人防护用品、保健津贴等待遇。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和全国产业工会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发挥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事业工会及所属分厂、车间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下同)。 乡镇工会、城市街道工会及基层工会联合会也可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人,副主任委员 1― 2人,委员若干人,女职工相对集中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委员。主任委员应由工会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和生产一线的职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也可聘请行政管理人员担任,但不得超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根据需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可与职工(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职权: (一)监督和协助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参加涉及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规章制度的制定,参与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和经费投入等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决策、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定期分析研究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方面反映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督促和协助企事业单位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参与本单位集体合同中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等条款的协商与制定,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和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组织或协同行政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组织职工代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督查。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作业点建立档案,监督整改和治理,并督促企事业单位防范事故和职业危害。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问题严重的,向企事业行政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对拒不整改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 (六)监督检查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对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进行研究、分析,总结教训,提出建议。 (八)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求企事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采取紧急措施,包括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支持或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 (九)宣传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及企事业的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和发动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活动,教育职工遵章守纪,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十)督促企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用具,监督企事业单位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监督企事业单位履行对职业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康复的责任,督促落实工伤待遇及职业病损害赔偿。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落实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对阻挠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八条 上级工会组织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事业规章制度落实到班组,发挥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工、交、财贸、基本建设等行业的企事业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经民主推选产生,在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三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应具有一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敢于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第四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职权: (一)协助班组长落实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事业规章制度,创建安全生产合格班组。 (二)查询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危害和企事业单位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督促和协助班组长对本班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技能。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五)对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督促解决。 (六)发现明显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并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七)发生伤亡事故,迅速参加抢险、急救工作,协助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上报。 (八)监督企事业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个体防护用品。向企事业单位提出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建议。 (九)因进行正常监督检查活动而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上告,要求严肃处理。 第五条 工会组织对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工作应予以支持。对做出贡献的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上级工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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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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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履行工会在国家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的“群众监督参与”职责,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合法权益,根据《工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责任制。 一、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各级工会组织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群专结合,依法监潜”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赋予工会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独立自主、认真负责地开展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活动,切实维护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 二、各级地方总工会主席对本地区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副主席负直接领导责任;劳动保护部门负直接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1、监督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2、开展调查研究,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汇报,研究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3、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促进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应当实行建档备查,发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跟踪督促企业整改;对拒绝整改的,应及时报告上级工会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4、参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对不符合“三同时”规定的,向有关方面提出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对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不予签字。 5、按照国家伤亡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相应的地方总工会派员参加伤亡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 6、指导企业工会开展“安康杯”竞赛等群众性劳动保护活动,总结推广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先进经验。 7、在评选先进和劳动模范中,对发生重特大死亡事故或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和负有贵任的个人,提出意见,落实一票否决权。 三、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建立负责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配备劳动保护专兼职干部,为劳动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经费、设备、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企业工会主席对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副主席负直接领导责任;劳动保护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直接贵任,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网络。 2、听取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汇报和职工群众的意见,研究解决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指导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3、监督和协助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参与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4、参与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协商与制定,督促合同相关内容的落实。 5、参加本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上报伤亡事故。 6、独立或会同企业行政开展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要建立档案,并跟踪监督整改;对本企业无法解决的重大隐患向上一级工会反映。 7、组织职工开展“安康杯”竞赛等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 8、宣传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协助企业行政搞好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9、密切关注生产过程中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问题。坚决制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遇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应代表职工立即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 五、企业工会在履行维护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遇到障碍、阻力,以至影响正常开展工作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反映,上一级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六、上级工会在参加重特大伤亡事故和严重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时,发现下级工会有关人员没有履行工会劳动保护职责并导致产重后果的,应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七、上级工会应对下级工会执行本贵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认真履行职贵,做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八、乡镇、街道墓层工会联合会,可以参照地方总工会的贵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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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
紫薇地产以实际行动帮助马栏村销售滞销土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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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1日,来自咸阳市旬邑县马栏村30余吨土豆被免费发放到紫薇旗下社区业主手中。这满载着紫薇对陕西乡党爱心帮扶的土豆被业主们称为“马栏村的爱心土豆”。至此,紫薇地产通过微博援助马栏村土豆事件,圆满画上句号。 据悉,紫薇地产公司在得知马栏村土豆滞销的消息后,第一时间通过微博公开表示支持,并承诺每转发微博一次,公司就购买一公斤土豆。爱心微博发出之后,紫薇地产对马栏村农民兄弟卖土豆的支援和爱心承诺被网友们迅速转发和扩散。短短5天时间,在众网友支持下,这条爱心接力微博转发32735次。同时,有多家机构和个人也愿意购买土豆,加入此次紫薇爱心行动中。日前,紫薇地产兑现承诺,自带车辆前往该村,30余吨土豆满含着紫薇对陕西乡党的爱心帮扶源源不断地免费发放到紫薇业主手中。 作为根植西安十五年的本土品牌国企,紫薇地产对偏远地区菜农的帮扶,是紫薇地产践行社会责任,在不断“创造人文关怀的高品质生活”的进程中,为城市、为民生、为和谐、为人居做出了企业应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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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
高科房产3月开展绿色种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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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6日,为了让员工走进农田,放松心情,了解农业知识,体验劳作的辛苦,期待丰收的喜悦,高科房产全体员工在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高科房产总经理齐昱带领下,参加了此次为期一天的“体验绿色,体验农耕”开园种菜活动。 阳春三月,万物复苏,草长莺飞。活动当天,大家来到位于南山脚下的“大秦岭”庄园,在开园种植的动员大会上,公司领导向以部门为小组的各队伍颁发了地契。大家争先恐后、兴致盎然地接过工具,按照已经划分好的种植地段,挥锹松土翻地、挥耙耙地、播种、覆土,在一片片精心命名的菜地上,种下了各种绿色蔬菜,显示出了一片热火朝天的劳动景象,过程中大家笑语不断,尽情享受着劳动的乐趣。 本次种植体验活动的开展,丰富了公司广大员工的业余生活,使大家在日常紧张繁忙之余,身心在耕作劳动中得到放松,在体验劳动、期待丰收之余,又加强了部门间的凝聚力,促进了公司的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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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
第四届紫薇”梦想接力”边远山区教师培训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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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9日,紫薇地产“梦想接力”第四届全省边远地区教师培训班拉开序幕,此次活动主要以提高学前教育边远教师业务能力为目标,旨在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市教育局副巡视员董三元出席并讲了话。来自西安周边、陕北陕南地区的边远乡村学校50余名教师,将接受为期一周的关于学前教育知识的集中培训。 边远地区教师培训活动是紫薇“梦想接力”义教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功举办三届,受到教育界人士广泛好评。紫薇长期以来坚持“授人以渔”的捐助方针,重在解决乡村教育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义教活动中的“示范课堂”、“四点半课堂”、“阳光雨露”、“阳光助学”工程及边远地区教师培训等行动,无不体现了紫薇地产的这一教育扶助思路和关爱的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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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
紫薇地产携手环中赛 倡导低碳健康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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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第二届环中国国际公路自行车赛在西安启幕。作为本次大赛的重要合作伙伴,紫薇地产携手国际大赛发扬“拼搏”、“向上”的体育精神,倡导绿色运动,践行低碳生活理念。 据悉,2011环中国国际公路自行车赛于9月9日开幕,9月10日从西安出发,途径西安、宝鸡、绵阳、遂宁、重庆、成都于9月20日到达终点天津。全程骑行距离1600多公里,是中国历程最长、参与城市最多、规模最大的公路自行车大赛。 9月10日,在西安赛段业余骑行中,由客户、业主、员工组成的紫薇方阵领骑“紫薇赛道”,紫薇用骑行的方式,积极践行绿色、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